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促,1959,2024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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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9號
債 權 人 侯宗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侯金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侯金玉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提出㈠被繼承人侯明輝之除戶戶籍謄本、㈡被繼承人侯明輝之繼承系統表、㈢被繼承人侯明輝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略)、㈣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明、㈤如台端非唯一之繼承人,則請提出僅由台端為聲請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依據,並提出分割繼承財產協議書之相關釋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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