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促,523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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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239號
債 權 人 羅水灶
債 務 人 王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

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調解成立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

故調解成立筆錄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主張前經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38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債務人願給付債權人新臺幣30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今債權人以債務人僅給付二期即未依約定履行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剩餘之欠款新臺幣288,000元。

然本件聲請內容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如未依條件履行,聲請人自得以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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