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促,610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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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威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

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6,78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9,64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9,64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753元、違約金雜費計3,38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1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3290元 李威樟 自民國 113 年 03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 18035元 李威樟 自民國 113 年 03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 28323元 李威樟 自民國 113 年 03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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