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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簡義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相對人簡義豹分別於(一) 民國92年4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及於(二) 民國92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6467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4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07元 簡義豹 自民國98年08月2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49263元 簡義豹 自民國099年01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07元 簡義豹 無 無 無無 002 新臺幣49263元 簡義豹 自民國98年08月22日起 至民國100年02月09日起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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