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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8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昀蓁即蔡筠蓁即蔡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現任職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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