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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73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穎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許煥彩
許煥明
許煥林
許鄭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如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相對人住所位於嘉義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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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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