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執,4083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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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83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江慶翊 
債  務  人  梁蘇誾(民國106年1月3日死亡)


            梁博鈞(民國111年11月27日死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

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26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梁蘇誾、梁博鈞業分別於106年1月3日、111年11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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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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