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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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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萬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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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432號執行卷宗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為本案聲請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403元、地政規費4,000元、憲警旅費810元、地政規費800元、憲警旅費810元,核均屬本件執行必要費用,合計為11,82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在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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