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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李貞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4年7月3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0,000元、6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30日之本票2紙。
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東隆 133 109.64 3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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