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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吳晟暘
相 對 人 李皓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1,920,000元(二)2,5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5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二筆及與債務人添好運有限公司、賴玫秀向聲請人借用一筆、共計4,75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851,076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大順 190 1,795.2 10000分 之6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970 大順段19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樓房 九層:78.98 合計:78.98 陽台:15.56 全部 建武路76巷7弄1號9樓 共有部分:大順段3080建號,4997.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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