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拍,9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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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陳仲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09年9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840,000元、1,5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11月21日、民國139年9月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⑴民國107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720,000元、280,000元、200,000元,⑵民國109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790,000元、280,000元、22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五塊厝 三 2656 1,126 1000分之3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1367 五塊厝段三小段265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83.53 合計:83.53 全部 輔仁路176巷3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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