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票,439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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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許紀瀚
相 對 人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洪麗賞

相 對 人 江天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3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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