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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472號
聲 請 人 蔡姿文
相 對 人 吳秀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經查,系爭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日之記載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23日為準,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應於票載發票日113年4月23日以後始得行使。
然聲請人於113年3月23日提示系爭附表二所示本票,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9日 95,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9日 No134234 002 113年3月2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8日 No134230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3 113年4月2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No56135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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