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票,934,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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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余俊宏即第一金融當鋪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冠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簽發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定。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經查,本件聲請未表明本票提示日為何。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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