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聲,14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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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被告與原告曾冠儒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冠儒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經查,上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權部分新臺幣(下同)129,37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87元(計算式:1,330元×2/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已由原告預納裁判費443元(即1,330-887=443)。

原告又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共4,330元(計算式:1330+3000=4330),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負擔4,200元(計算式:4330×97/100=4200),惟原告已向本院繳納3,443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7元(0000-0000=887),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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