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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吳欣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雅齡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曾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5號)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惟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觀之,並未記載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案號、提存事件案號、亦未定20日以上期間,顯與上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自難謂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首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本件聲請人應重為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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