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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傑榮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士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九一○三),關於相對人簡士傑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10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9103)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茲因相對人簡士傑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另相對人傑榮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簡士傑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全字第15號未對相對人傑榮實業有限公司執行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簡士傑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簡士傑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傑榮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既未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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