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被 告 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海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柏佑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其中請求資遣費等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經查,上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7,64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960元(計算式:1440×2/3=960),並已由原告預納裁判費480元(0000-000=480)。
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裁判費為3,000元,亦已由原告預納,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440元(1440+3000=4440);
故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0元{(4440×75/100)-3480=960},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