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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吳晟暘
相 對 人 龍誠山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志誠
劉世澤
陳品蓁 住○○市○○區○○路00巷00號四樓 之0
邱毓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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