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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莊廣偉
相 對 人 林巧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一○一○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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