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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24號
原 告 來源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吉昌
被 告 永丰成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研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545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2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3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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