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審訴,1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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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原 告 練瑞齡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

但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幸美以借用原告名義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300,000元為由,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後擅自洩漏予吳姓訴外人(下稱吳某),渠等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名義及捏造原告財力證明,偽以原告要購買汽車為由,無權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1,429,56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向原告佯稱吳某為被告之核貸專員;

被告核貸後,原告依張幸美指示,將宣稱由被告匯入之100,000元款項轉匯至張幸美於彰化銀行旗山分行之帳戶,再依張幸美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善誘堂,向佯稱係被告交款人員之張姓訴外人(下稱張某)收取250,000元後,交予張幸美之子。

原告事後發現名下新增一部車輛,且上開借款金額不符等情,又陸續收受被告催款通知,遂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致電被告總公司員工即外人張美娟,始知吳某、張某均非被告貸款人員而驚覺受騙。

系爭借款契約係張幸美及吳某本於犯罪行為所為,該等不法行為不成立代理且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至12樓(即總公司),有原告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設有高雄辦事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有管轄權等語,惟觀諸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借款發生之事實經過,及原告自陳就系爭借款契約相關事宜係向被告總公司人員詢問等情,均非原告與被告所屬高雄辦事處間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適用而得由本院管轄。

是本件訴訟應由士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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