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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承基
被 告 楊子賸
蔡明憲
詹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參照)。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投資景厚中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與六技傳統整復推拿館(下稱系爭推拿館)。
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6條、第8條明定由原告擔任合夥代表人,代表處理系爭診所及系爭推拿館內外事務,合夥如有虧損依出資比例分配,兩造並約定原告於合夥期間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系爭診所與系爭推拿館嗣於112年5月31日停止營業,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合夥期間代墊所聘醫護人員薪資、租屋營業處之拆除裝潢及回復原狀費用、委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系爭診所稅務申報費用等,及給付原告112年6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等語。
查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大寮區或鳳山區,有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又查本件係因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明定合夥組織即系爭診所與系爭推拿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合夥契約書及呈報狀附卷足憑,足見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以高雄市楠梓區為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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