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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
反訴原告 麗緻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博耀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反訴被告 李芷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值低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亦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在案。
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㈠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日就反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1)及其上同段506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6,下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50,000元,系爭房地已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並由反訴被告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辦理貸款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51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元大商銀在案,上開房地之建物面積並無反訴被告所指短少情事,縱有,亦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無可歸責違約事由,詎反訴被告未依約於112年12月29日給付價金尾款,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反訴原告業於113年2月6日發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取得元大商銀所發債務清償證明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主張沒收反訴被告匯至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聲明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933,346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已負擔之稅費16,654元、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之違約金155,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1,654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與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及給付同額款項作為違約賠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定不另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惟反訴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為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定之,因兩造甫於112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該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50,000元;
第2項請求,利息部分計至提起反訴前1日即113年3月26日止,金額為12,977元,加計債權本金1,933,346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6,323元;
第3項請求,利息部分計至提起反訴前1日即113年3月26日止,金額為1,152元,加計債權本金171,654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806元。
茲因反訴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69,129元(計算式:7,750,000元+1,946,323元+172,806元=9,869,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7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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