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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杰禎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蔡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
又夫妻經以離婚協議約定移轉一方名下財產權與他方,係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人本於離婚協議約定請求他方履行給付義務,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6條已約定被告應將其擔任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復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共同出資投資股票,被告承諾返還半數予原告,卻漏未於系爭協議中記載,惟被告就此於離婚當日傳送內容為「我會於111年12月9日前給付新臺幣38.5萬元給你」的簡訊(下稱系爭承諾)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承諾,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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