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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伍育萱
潘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匯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育萱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智偉850,000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26日之本息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768,117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8,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8,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本金 850,000 850,000 利息 850,000 112年5月9日 113年2月26日 294/365年 5% 34,233 債權本金 850,000 850,000 利息 850,000 112年5月12日 113年2月26日 291/365年 5% 33,884 合計 1,76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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