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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原 告 楊家豪
楊家億
被 告 楊惠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57,43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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