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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蘇周素月
蘇功耀
蘇玄妃
蘇瑩展
林彥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吳明樺即吳宜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再者,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金郎於民國83年6月5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並由被告簽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交由蘇金郎以為寄託憑證,雙方存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蘇金郎已於112年5月7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保管契約、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5,000,000元。
經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之陳報狀及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65至69頁),依上開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保管條載明其地址為「高市○○○路000號」屬高雄市三民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惟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業如前述,又被告於系爭保管條所載之地址至多僅表示被告當時之住居所,無法依此認為其與蘇金郎即有約定以該地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本件有其他特別管轄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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