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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陳思潔
兼送達代收
人 陳炳宏
被 告 羅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其2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11年1月21日,為登記被告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8房屋,向聯邦商業銀行償還房貸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合計1,000,0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
因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在卷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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