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審訴,2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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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原 告 鄭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黃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在案,因原告未曾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間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而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元,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民國000年0月0日出售交易單價為每坪94,986元(計算式:交易總價29,020,000元÷交易總面積305.52坪=94,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小段1089-1、1089-2、1090-2、1090-4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綠地)於同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37,29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4,660,000元÷交易總面積124.94坪=37,29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按上開交易單價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5,184,1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已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定之,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2,879元,應再補繳7,82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均為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段苦苓腳小段) 權利範圍 土地面積 (㎡) 使用 分區 每坪單價 起訴時交易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92-21地號 全部 127 住宅區 94,986元 3,649,125元 計算式: 127㎡×0.3025×94,986元 2 1092-31地號 全部 35 住宅區 94,986元 1,005,664元 計算式: 35㎡×0.3025×94,986元 3 1093-8地號 全部 9 住宅區 94,986元 258,599元 計算式: 9㎡×0.3025×94,986元 4 1093-14地號 全部 24 綠地 37,298元 270,783元 計算式: 24㎡×0.3025×39,298元 合 計 5,184,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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