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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龔凱圻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喻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吿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5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多份書狀,內容提及原告因遭詐騙,及被森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煜軒、陳竑劭等人恐嚇逼簽本票,請求暫緩法拍,及凍結法院應給付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款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先向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表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又向本院分案室人員表示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是森棚國際有限公司,有此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未依上開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起訴不合程式,並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57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其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此裁定業於113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雖於113年3月4日具狀表示:本件被告為楊喻閎,係楊喻閎逼迫原告簽立本票,並以本票就原告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2樓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怡仁,惟原告並未取得款項,楊喻閎是一位代書,事務所在台南,詳細地址不知,請法院代查等語,然楊喻閎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併案債務人,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存卷可查,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未表明,自屬未予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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