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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4號
原 告 蔡政龍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被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時,除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外,觀諸原告起訴狀、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撤銷/停止)書狀,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除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外,尚有列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另原告112年9月27日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所提書狀,當事人欄位則記載被告「良京實業(股)」,前後不一,上開書狀亦未敘及對高雄農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有何主張或請求,致本案被告及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前經本院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13年2月7日具狀表明對高雄農會之訴係請求高雄農會之債權不得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追加良京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良京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等語。
㈡依原告上開表明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
其中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6,507元確定(未核定關於排除高雄農會強制執行之利益);
就高雄農會部分,其係聲請就「89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其中利息計至起訴日即112年8月28日止,金額為2,884元,加計債權本金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7,654元。
就良京公司部分,其係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87,267元及其中62,44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追加起訴日即113年2月7日止,金額為202,440元,加計債權本金87,267元、程序費用5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207元。
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4,368元(計算式:606,507元+897,654元+290,207元=1,794,368元),此數額未高於執行法院依鑑價報告所定不動產最低拍賣總價2,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610元,應再補繳1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高雄農會、良京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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