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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姚惠鐘
被 告 葛振豪
葛千寧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分別明定。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04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⑵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甲房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乙房地),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甲、乙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3計算。
又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買受甲、乙房地之應有部分1/3,其交易總價分別為2,500,000元、1,000,000元,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0,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1,000,000元=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6,24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404元。
2 說明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啓益為律師,或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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