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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葉秉洋
被 告 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馬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
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
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迴公司),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北迴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北迴公司給付違約金,而被告馬惠玲為北迴公司負責人,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北迴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北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核屬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又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6款合意約定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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