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審訴,40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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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岡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楊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4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853,374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53,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859元,尚應補繳4,4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年)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2,410,000 2,410,000 利息 2,410,000 109年4月11日 113年4月14日 (3+248/365) 5% 443,374 合計 2,853,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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