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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原 告 羽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昊
被 告 電轉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99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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