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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原 告 星辰行銷管理顧問企業社即莊柏榮
被 告 王長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對造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簽立貸款委託規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協助申辦貸款,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繼續該貸款業務,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乘以15%計算之違約金67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返還借款5,000元。
而系爭契約第8條雖約定「雙方均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向原告訂約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足見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被告顯失公平;
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元之部分,則與系爭契約無關,爰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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