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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字第5號
原 告 王美娥
陸婷玉
陸婷薰
李雅芬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陸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秋白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規定,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為銀行之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銷售本質屬存款契約之「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龍海鑫樂活2.0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鳥松區、鼓山區、三民區、鳳山區、左營區及新北市三峽區、屏東縣、彰化縣、臺南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足憑,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又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原告主張渠等均係在臺南市購買系爭契約,並於臺南市匯款或以現金交付契約款項,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南市,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
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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