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小上,2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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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王英傑即高電消防水電工程行

被 上訴人 羅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約定,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住處之水管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

然該保固書所記載之文句,並未載明上訴人同意無償以改配明管之方式負保固責任,原審逕以該保固書為由,認定上訴人需負擔被上訴人另行僱工以改配明管之方式修補所生之費用,已違反系爭保固書之文義,解釋契約顯已違背法令。

且依兩造簽訂系爭保固書之真意,兩造係同意以「膠泥灌入管內補漏無塵工法」進行保固修補,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而原審漏未審酌該對話紀錄,以致曲解系爭保固書之真意,除違反論理解釋外,更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情形;

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觀諸系爭保固書所載:「......若一樓水管在保固期再洩漏,經通知後5天內高電消防水電行王英傑先生應即無償修復至不漏水...。」

等語句(原審卷第11頁),可知系爭保固書並無明文約定,上訴人所負之保固責任須限制以何種方式為之。

縱系爭工程原以「膠泥灌入管內補漏無塵工法」來施作,然此僅為上訴人為修復被上訴人住處1樓自來水管漏水所採取之手段,要難以手段來取代目的,據此增加系爭保固書於文義上所無之限制。

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改配明管確為修復水管漏水之方式(原審卷第167頁),故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固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改配明管之修復費用,並無顯然違背文義解釋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固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7頁),援引被上訴人所傳送:「配明管你要退我多少錢」等語指稱,倘改配明管為系爭保固書約定之保固方式,則當上訴人表示須以改配明管方式修補時,被上訴人為何要請求退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故改配明管並非系爭保固書所約定之保固方式,原審漏未審酌該對話紀錄,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惟原審已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示此部分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7頁)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表示意見,顯見原審並無漏未審酌之情。

而上訴人亦陳稱:沒有意見,......所以第三次被上訴人跟我說水管又漏水時,我也建議他配明管,但我認為要收費才會幫被上訴人配明管,但被上訴人認為我應該免費幫他配明管,所以我不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6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告知改配明管要另行收費,始要求上訴人退還工程款,尚難執此遽認系爭保固書已約定排除改配明管之保固方式。

是原審依據卷內所存事證,及參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改配明管之修復費用,難謂有違反論理解釋曲解系爭保固書之真意,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綜上,上訴人所指,形式上固係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證據及論理法則,然審其實質,仍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為指摘,依首揭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並不得為小額訴訟上訴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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