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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朱桂萱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19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3時59分許並未發生車禍,實際之車禍時間為該日之14時30分,此觀伊經救護車送去健仁醫院急診科之就診時間為14時41分,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警員即訴外人梁椀婷,在該日逾15時始至醫院對伊製作筆錄即明,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時,未注意到時間記載錯誤,現也無法請警員修改,然伊既未於110年10月26日13時59分發生事故,本件裁判費、訴訟費當由被上訴人負擔。
伊就填載事故時間錯誤一事,亦將請求楠梓分局賠償。
㈡此次車禍實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仰慈,在綠燈時,無突發狀況卻於行駛途中任意停車所導致,該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且黃仰慈於伊就醫不在事故現場時,將系爭汽車移位倒退200多公分,導致警方做出錯誤的交通事故初判表,誤判伊就事故需負全責,黃仰慈既犯了詐欺、偽造行為,難認理賠可成立。
請求法院判決理賠不成立。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在爭執原審判決關於事故發生時間、肇事責任歸屬及黃仰慈有無於事故後移動系爭汽車之認定,屬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據前開說明,非屬小額程序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從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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