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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蔡聰福即順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碧玉
被 告 達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 萬3,5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7,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 萬3,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全棟房屋1至4樓(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由被告進行室内外翻修工程,翻修内容詳原證1號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自112年1月3日開工,至112年4月20日完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9萬元,工程款項分4期給付,第1期款項92萬7,000元(總工程款30%)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及第3期款項各92萬7,000元(總工程款30%),依系爭工程「施工流程表」已施工進度給付,第4期款項30萬9,000元則於工程完工後5日内給付,並簽訂室内外翻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兩造又追加工程項目及款項17萬3,500元。
詎被告於第2期工程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遲遲無法完成第2期工項,被告乃請里長出面協調,兩造因而於112年5月19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期限展延至112年7月15日。
㈡原告已於如附表欄所示日期給付附表欄所示之工程款,共計252萬7,500元。
詎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中50萬元後,被告即無故停工迄今,導致第2期工程進度仍有「防火巷」、「施作壁面水平吊線」及「1-4F外牆防水施作」等工項未完成,第3期工程項目更是完全未施作。
原告曾申請於112年6月6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並未到場而調解無結果,且經原告催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即112年7月15日屆至後,原告乃於112年7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一、㈡、1之約定,先行發函催告被告盡速完成工程,否則將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書面催告函後,逾15日仍無法完工,原告因而於112年8月25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收受,故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月28日終止。
㈣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前,第2期工程進度仍有「防火巷」、「施作壁面水平吊線」及「1-4F外牆防水施作」等工項未完成,第3期工程項目更完全未施作。
原告就該等工程項目已給付之工程款總計91萬3,300元,是被告受領上述工程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91萬3,330元。
㈤另被告已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收取第三期工程款之50萬元,卻未依約完成第三期工程項目「鋁門窗工程」,導致112年6月12日起連日豪大雨時,系爭建物因尚未安裝鋁門窗工程,亦未設置任何防止雨水侵入建築物内部之保護裝置,大雨直接灌入建築物内,屋内2、3樓、樓梯之地板及其他家具大量浸水而毁損,致原告尚須自行付費委請工人設置臨時木門窗之防颱設施,及拆除受損之地板並重新為鋪設。
上開損害,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礙於訴訟費用考量,原告僅先一部請求地板毁損而須拆除重新鋪設之工程費用損失250,215元。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3,515元(計算式:91萬3,330元+25萬215元=116萬3,515元)。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報價單、變更協議書、請款簽收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存證信函、112年6月13日起滯留鋒面降雨趨勢分析、現場照片、品蕎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9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頁)。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16 萬3,515元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 萬3,515元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工程款分期 工程款金額 (新臺幣) 給付工程款日期 原告已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一期 927,000元 112年1月3日 927,000元 2 二期 927,000元 112年2月20日 400,000元 112年4月6日 527,000元 3 三期 927,000元 112年5月25日 500,000元 4 四期 309,000元 5 追加 173,500元 112年4月6日 173,500元 共計 3,263,500元 2,52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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