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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正義 住○○市○○區○○○路0巷00號
相 對 人 吳仲鈞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建小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經原審以伊戶籍地在台南市○○區為由,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惟伊長年居住○○○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地址),復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將戶籍地遷入系爭地址,倘將本件訴訟移由台南地院審理,將導致伊需長途奔波,且無法如期收受法院通知書,進而造成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繼續審理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攬施作抗告人房屋工程,而施工地點即抗告人房屋位在系爭地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其起訴狀亦記載抗告人之住址為系爭地址(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抗告人陳稱其長年居住系爭地址,而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乙節屬實。
則抗告人之住所地既在系爭地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本院管轄,自無不合。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僅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在台南市○○區,即遽認其住所地在台南市,進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南地院,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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