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抗,1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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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唐瑞廷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相 對 人 馬坤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第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亦有明文。

依上規定,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適用之。

準上規定,大陸地區判決效力是否為我國所承認,應以大陸地區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

再者,當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判決,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得否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判決,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協議內容,向大陸地區河南省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下稱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協議,並於原審提出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2020年4月20日作成(2019)豫0211民初4287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裁定書暨生效證明書等文書,經原審准予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然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從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攸關我國之公共秩序,原審未審酌此情而予認可,當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認可判決駁回。

三、經查:㈠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

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大陸地區法院對在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大陸地區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

否則,即難認該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大陸地區法院認定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為一缺席判決,相對人於該事件審理時並未到庭應訊,此有系爭大陸地區判決、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審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07頁),相對人雖陳稱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已合法通知抗告人應訴,並已合法寄發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予抗告人,並提出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系爭判決卷證資料(見原審卷第51至112頁)為憑,然徵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載明:抗告人於臺灣地區住所為「台灣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見原審卷第17頁),惟查,抗告人在我國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證,此與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所載地址已有不同,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是否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即非無疑;

又相對人自承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對抗告人所為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之送達,係透過國際快捷服務(EMS)進行投遞(見原審卷第48、58、112頁),可見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對在我國之被告即抗告人所為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判決書之送達,並未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為協助送達,至相對人雖以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已依兩造協議書所記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抗告人之送達地址,而合法通知抗告人應訴云云,並提出該址建物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3頁)為憑,然建物所有權人非必然居住在該建物內,此由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自明,此亦可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5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其上記載被告即抗告人住所在「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居所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均非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所送達之上開地址可徵,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該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此亦不因於大陸地區法院認定對被告即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

綜據上述,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送達,尚不足以認定該訴訟事件已令抗告人得以知悉被訴,而有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而生程序上不利益之虞,此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有所違背。

從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於抗告人未到庭應訴之情況下,僅由相對人一造出席審理即作成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自有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悖於我國公序良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合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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