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抗,2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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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蔡水樹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

法定代理人 黃瑛芳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所為111年度法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第10屆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黃瑛芳於民國112年7月9日涉有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民眾捐助之功德金新臺幣21,000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746、37747號),顯已不適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但黃瑛芳卻仍在其職,掌有相對人諸多財產處分權限,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有另行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務之必要。

至於相對人雖於112年12月28日自行召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並決議解任黃瑛芳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另授權抗告人依民法至法院提出裁定解除黃瑛芳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及通過抗告人為臨時董事長,會議紀錄亦經高雄市政府鹽埕區公所報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核備。

但民政局於113年1月4日函復區公所略以:請輔導相對人依決議事項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續倘有董(監)事異動,請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變動登記,且以相對人章程並無董事長解任規定,要求仍應先經法院裁定,始得為董事長改選之核准變更,故本件仍有聲請之必要。

基上,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

二、就財團法人之法制,財團法人法雖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於6個月後即108年2月1日施行,但考量宗教財團法人之性質有別於其他財團法人,因此該法第75條明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顯然指明宗教財團法人尚待另立專法予以規範,不適用財團法人法。

而相對人為宗教財團法人乙節,經民政局函復在卷(見該局113年2月16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330359900號函,抗字卷第41頁)。

基上,本件應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審酌抗告人之聲請有無理由,且應排除財團法人法之適用,先予敍明。

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另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其意應指基於董事身分就法人事務之管理、決策行為,與董事自己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恐董事為求自己較佳利益而失之偏頗、公允,因而有致生損害於法人之相當可能性而言。

若僅屬董事自己個人操守、品德問題而有不適任之情事,仍與該項規定之要件有間,無從據以選任臨時董事。

四、本件抗告意旨所述黃瑛芳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行為,姑且不論是否屬實,並非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或者缺漏重要之管理方式,尚與民法第62條所定要件不符;

客觀上亦非黃瑛芳有何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或者黃瑛芳因此即與相對人之事務管理有何利害關係衝突、偏頗之情狀,而有導致相對人有受損之虞,亦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董事之要件。

因此,抗告人所述情事固涉及黃瑛芳個人是否仍然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問題,但事涉黃瑛芳本於董事及董事長之權利行使,尚未經訴訟程序審理,不宜逕於非訟程序認定屬實與否,尚難逕依上述非訟程序之規定實質暫停其職務,而改選他人代行職務。

基上,抗告人聲請法院依上述規定暫停黃瑛芳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改選抗告人擔任臨時董事,尚難准許。

至於抗告人另稱已於112年12月28日自行召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並為決議,就決議之效力如何、黃瑛芳與相對人間之董事、董事長法律關係是否仍然存在等節,事涉實體權利有無爭議,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認判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無從逕行援引財團法人法為據,而依聲請及抗告意旨所述情事,亦非屬相對人有何民法第62條所指組織不合法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備,以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定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相對人事務有與黃瑛芳自身利害關係,將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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