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鄭有㨗
相 對 人 何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亦有明文。
次按另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票據號碼373568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抗告人於112年11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裁定認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國字部分記載「新台幣壹拾元整」、阿拉伯數字記載「NT$:100000」,二者記載不一致,應以文字為準,而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金額逾10元部分於法無據,其餘聲請則屬合法且准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國字與阿拉伯數字記載不符實乃相對人過錯所致,況依一般通念難認有人僅為10元簽發本票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金額部分有以國字(大寫)書寫「新台幣壹拾元整」之文字,另以阿拉伯數字(小寫)書寫「NT$100000」之數字,兩者記載顯有不符,則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應以文字記載者為準,蓋因文字記載求其慎重之故。
至抗告人固執上詞為主張,然查,本票為票據之一種,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而票據法第7條規定則是票據上同時有文字與號碼存在但記載不一致時,應適用何種文義之規定,該條既已規定於此類情形應以文字記載為準,自無從再以發票人係誤寫、誤繕或以社會常情別事推求,而認為號碼記載始符發票人之真意,是抗告人主張,核不足採。
五、依上說明,原審就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抗告人系爭本票已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為有效票據,惟於金額部分因文字與阿拉伯數字記載不符以文字為準結果,認僅於10元範圍之聲請係屬合法,其餘部分聲請則予駁回,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國字記載內容 數字記載內容 001 112年10月14日 新台幣壹拾元整 NT$:100000 未記載 373568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