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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王胤翔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縱使發票人對於本票上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吹吹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志榮於民國110年9月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1,440,000元、到期日112年10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發系爭本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本票非伊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
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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