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抗,39,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吳定綻

相 對 人 邱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2 年10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2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與如附表所示本票相關之借款業已償還,惟相對人於收受款項後未將本票撕毀,卻告知本票已撕毀,使聲請人誤信,所以陸續再簽發本票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也就是109年4月8日簽發本票之相關借款尚未償還,相對人理應不會繼續借款給抗告人,故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無效之債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另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雖於行使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且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但依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則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需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提示付款,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又上開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如上所述,相對人原可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指已償還票款一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審查權利,應另提訴訟解決。

四、從而,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4月8日 750,000元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8日 294494 002 109年7月13日 500,000元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11日 561638 003 110年5月31日 600,000元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29日 259973 004 110年6月24日 500,000元 110年7月24日 110年7月24日 290212 005 110年6月28日 600,000元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7日 290214 006 110年9月15日 80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5日 259316 007 110年9月10日 1,000,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0日 259999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