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抗,44,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陳延昌


相 對 人 黃芊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本票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其仍應踐行提示本票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而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自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票執票人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執票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17頁;

原審於裁定後業已將原本檢還相對人)。

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云云,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係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抗告人主張自無從採認。

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11 年10月30日 3,739,650元 陳延昌 112 年6 月30日 No.553729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