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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洪勝明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票面金額與相對人貸款金額不符,又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發票地管轄規定,另伊於民國113年2月8日收受原裁定前,已於113年2月7日向相對人清償部分款項,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票款383,674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頁)。
系爭本票既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原審卷第9頁),且到期日亦已屆至,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查: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已明定應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系爭本票既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原審卷第9頁),故屬票據付款地之本院自有管轄權。
抗告人主張前開事件應由發票地法院管轄云云,不無誤會,自無足採。
⒉另抗告人主張票面金額與抗告人貸款金額不符、其已於113年2月7日清償部分款項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 付款地 480,000 110年12月17日 112年11月18日 洪勝明 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備註:票據另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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