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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鄭劍飛
相 對 人 陳昭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無債務關係存在,亦未曾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
至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債務關係存在,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均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8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1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4日 No373329 002 110年11月30日 2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4日 WG0000000 003 111年1月27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4日 No373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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